史威登堡神学著作

圣治 #175

第9章 这是圣治的一

第9章 这是圣治的一条律法,人不可觉察或感受圣治运作的任何事,但仍要知道并承认它

175.不信神意的属世人,或说唯物主义者私下里会想:“当坏人晋升高位时,当他们的努力获得的回报比好人更多时,当不信神意的人在许多方面比信的人更成功时,神意算什么呢?无信和不敬虔的人不仅能对有信和敬虔的人造成伤害、损失、不幸,有时甚至用恶毒的阴谋杀害他们。”所以他最终认为:“我凭自己的亲身经历难道不能如在白昼那样清楚看到,只要我们巧妙地使诡计显得诚实和公义,这些诡计就会击败诚实和公义吗?除了在其中看不见神意的一丝痕迹的必需品,结果和机遇外,还剩下什么呢?必需品不是属于自然界吗?结果不是来自属世或文明秩序的原因吗?机遇不是要么来自未知原因,要么根本没有原因吗?”属世人或唯物主义者就是这样思考的,他将一切都归于自然界,丝毫不归于神;因为不将任何东西归于神的人,也不会将任何东西归于圣治;毕竟,神和神意或圣治构成一体,是不可分割的。

但属灵人心里的想法或说法却不同,尽管他在思维上对圣治的运作没有感知,或没有亲眼看见它,但仍知道并承认它。由于前面提到的表象和随之而来的谬见或幻觉使理解力变瞎,而理解力无法获得任何视觉,除非使它变瞎的谬见或幻觉和蒙蔽它的虚假被驱散,又由于这一切只能通过天生就具有驱散虚假能力的真理实现,所以我需要披露这些真理,为清楚起见,现按下列顺序来披露:

⑴人若觉察并感受到圣治的运作,就不会出于自由照着理性行动;他会觉得没有什么东西是真正属于他的或来自他自己。如果他知道将来的事,情况也是这样。

⑵人若清楚看见圣治,就会干扰它行进的秩序和进程,败坏并毁掉它。

⑶人若清楚看见圣治,就要么否认神,要么把自己当成神。

⑷人被允许从背后,而不是面对面看见圣治;并且是在一种属灵状态下,而非一种属世状态下看见它。


最后的审判 #54

54.⑴何谓“巴比伦

54.⑴何谓“巴比伦”,其性质如何。“巴比伦”是指所有想利用宗教信仰掌权的人。利用宗教信仰掌权就是掌控人们的灵魂,从而掌控他们的属灵生命本身,并利用其宗教的神性事物为手段。一般来说,凡以掌权为目的,以宗教为手段的人就是巴比伦。这些人之所以被称为巴比伦,是因为这种统治,或宗教暴政始于古代;只是在一开始就被摧毁了。它的开始以城和塔,以及通天的塔顶来描述;对它的摧毁以变乱口音来描述,“巴别”之名由此而来(创世记11:1-9)。至于就圣言的内义或灵义而言,这个故事的细节表示什么,可参看《属天的奥秘》一书所给出的解释(1283-1328节)。

在但以理书我们会看到,这种统治或说暴政在巴比伦再次开始,但这次却被确立下来;经上论到尼布甲尼撒说,他立起一个像,命令所有人拜它(但以理书3:1-30)。这也是伯沙撒及其大臣用尼布甲尼撒从耶路撒冷圣殿掠夺来的金银器皿饮酒,同时敬拜金银铜铁所造之神的意思。这就是为何墙上有字写着说:祂已数算,祂已称量,祂已分裂;当晚,这王自己就被杀了(但以理书5:1-31)。耶路撒冷圣殿的“金银器皿”表示教会的良善和真理;用它们“饮酒”,同时敬拜金银铜铁所造的神,表示亵渎;墙上的字和王的死表示向那些利用神性良善和真理为手段的人所宣告的审判和毁灭。

经上在先知书有时也描述被称为“巴比伦”的人是何性质,如以赛亚书:

你必提这诗歌论巴比伦王说。耶和华折断了恶人的棍,辖制人的杖;路西弗啊,你何竟从天坠落?你何竟被砍倒在地上?你心里曾说,我要升到天上,我要高举我的宝座在神众星以上,我要坐在聚会的山上,在北方的极处,我要变得像至高者。然而,你必坠落阴间,到坑中极深之处;我必将巴比伦的名号和所余剩的人剪除,使她为麻鳽所得。(以赛亚书14:4-5, 12-13, 14-15, 22-23)

另一处:

狮子说,巴比伦倾倒了,倾倒了,她的一切雕像都打倒了。(以赛亚书21:9; 47:1-15; 48:14-20; 还可参看耶利米书50:1-3)

从这些经文明显看出什么是“巴比伦”。

重要的是,要知道,当仁与信不复存在,自我之爱开始取代它们掌权时,教会就会变成巴比伦。因为自我之爱越是放任自由,就越冲上去,不仅想要统治它在地上尽可能压服的所有人,甚至还想统治天堂;而且到这时仍不罢手,竟要爬上神的宝座,将神的神性权柄据为己有。在主降临之前,这爱就是如此行的,这一点从上面所引用的圣言经文明显看出来。然而,主在世时,既通过他们完全变成偶像崇拜者,也通过在灵界对他们的最后审判而摧毁了这巴比伦。这就是先知书中关于“路西弗”的经文的意思;在这些经文中,他就是巴比伦,经上说:他被投入地狱(以赛亚书14:12-15;译注:经上将地狱译为阴间),“巴比伦倾倒了”(以赛亚书13; 21:1-10; 47; 耶利米书50-51);除此之外,经上还提到墙上的字和伯沙撒的死;以及从磐石中非人手凿出来的石头,这石头打碎了尼布甲尼撒所梦见的雕像(但以理书2:3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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